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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2 府訴二字第 11560819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獸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6 日動保防字第
115600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任職於本市獸醫診療機構,於民國(下同) 114
年 11 月 18 日協助飼主辦理動物轉院時,有使用針筒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帽,並
將連接動物身上留置針之點滴輸液管路移除,以前揭注射帽接上留置針管路接頭,再
用繃帶固定等行為,涉執行獸醫師業務,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動保防字第 11460284232 號及 114 年 12 月 22 日動保防字第 1146030275 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分別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及 115 年 1 月 2 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疑似違反獸醫師法規定情事,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動保防字第 1156000560 號函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
署)釋示,經該署以 115 年 1 月 19 日防檢一字第 1151827246 號函(下稱 115
年 1 月 19 日函釋)回復,訴願人更換靜脈留置針之注射帽行為,涉及動物醫事助
理協助獸醫師執行之業務項目附表「於頭靜脈、隱靜脈或耳靜脈置入靜脈留置導管」
之醫療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獸醫師資格,且非獸醫師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亦非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違反獸醫師法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6 日動保防字第 115
6001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獸醫師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
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
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
、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
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
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二
、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
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
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
執行業務項目、前項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經歷,於
領有獸醫佐證書者,係指其領有獸醫佐證書後之經歷;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
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係指在專任獸醫師指導之下從事獸醫專業工作。」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獸醫師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動物醫事助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辦理認證業務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發給合格證
書,並完成登錄及領得識別證,始得於獸醫診療機構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
醫師業務。」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動物醫事助理應於獸醫診療
機構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且不得逾越獸醫師指導內容。違反者
,認證機構得終止認證,並註銷已核發之合格證書。」「前項協助執行獸醫師之
業務項目如附表。」
附表動物醫事助理協助獸醫師執行之業務項目(節錄)類型
項目
三、獸醫師現場直接指導 (附註3)
……
二、於頭靜脈、隱靜脈或耳靜脈置入靜脈留置導管
……
附註:
……
3 、獸醫師現場直接指導:獸醫師親自在現場目視監察及指揮下執行,獸醫師可
立即提供指導或接管。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1 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 20 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 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
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
執行之(如附表 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3
獸醫師法
第5條至第8條「獸醫師執業管理」;第15條至第16條「獸醫師執行業務管理」 ……第25條至第41條「獎勵及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使用針筒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帽,並未有任何侵入寵物體
內之行為,何來置入靜脈留置導管?本件僅係針對既已完成置入之靜脈留置導管
,其外部注射帽進行必要之維持處理,目的在於避免血液回流造成阻塞,以確保
既有管路之功能完整,並未涉任何重新穿刺、置入、導入或接觸動物體內之侵入
性操作;原處分機關就使用針筒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帽,並將連接動物身上留
置針之點滴輸液管路移除之行為,錯誤理解為已涉及「置入靜脈留置導管」之醫
療行為,即逕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屬違誤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取得獸醫師等資格,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有防檢署
115 年 1 月 19 日函釋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僅係針對既已完成置入之靜脈留置導管,其外部注射帽進行必
要之維持處理,目的在於避免血液回流造成阻塞,以確保既有管路之功能完整,
並未涉任何重新穿刺、置入、導入或接觸動物體內之侵入性操作;原處分機關就
使用針筒將生理食鹽水注入注射帽,並將連接動物身上留置針之點滴輸液管路移
除之行為,錯誤理解為已涉及「置入靜脈留置導管」之醫療行為,即逕為裁罰,
其認事用法屬違誤不當云云:
(一)按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上開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
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未取得獸醫師資
格,且非獸醫師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
者,或亦非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擅自協助執行獸醫師
業務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等;獸醫師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物醫事助理協助執行獸醫師於
頭靜脈、隱靜脈或耳靜脈置入靜脈留置導管業務,應於獸醫診療機構在獸醫師
指導下協助執行;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第 9 條第 2 項及
其附表定有明文。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更換靜脈留置針之注射帽事項是否屬執行獸醫師業務
疑義,以 115 年 1 月 15 日動保防字第 1156000560 號函詢防檢署,經該
署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函釋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民眾○君是
否涉違反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一案……說明:……三、旨案助理○
君於動物離院時將點滴輸液管路移除,並於移除後更換靜脈留置針之注射帽,
再使用繃帶固定行為,其中更換靜脈留置針之注射帽涉及動物醫事助理協助獸
醫師執行之業務項目附表『於頭靜脈、隱靜脈或耳靜脈置入靜脈留置導管』之
醫療行為,應由獸醫師或具獸醫師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執行
,或獸醫佐及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畢業生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認證合格之動物醫事助理在獸醫師指導下得協助執行。……」並
有民眾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違反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任職於本市獸醫診療機構,就獸醫
診療相關之規範應主動瞭解及遵循,其未具獸醫師資格而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獸醫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