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5.05.25 府訴二字第 11560820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5600294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3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擺放名稱為「xxx xxxxx」 及「xxxx xxxx x」之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
、4 至 8、10 至 12、20、22 至 24、28、30、31、40、41、47、67、68、71、72、
86 、89、96、98、99、104、106 等 30 臺;下合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有機
檯內部改裝(洞口),影響取物之可能,分別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91 年 10 月 9 日第 82 次及 113 年 10 月 30 日第 351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
子遊戲機之說明書(下合稱系爭說明書)內容;以及名稱為「xxxxxxx xxxxx」 之自
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且審酌其
為第 2 次違規【第 1 次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42068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裁處,並於 113 年 12 月 26 日
送達在案】,乃依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第 4 點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7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560029471 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 日內改善。原處分
於 115 年 1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 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3 月 3 日補具訴願書,5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5 年 3 月 2 日)距原處分送達之日期(115 年 1 月
29 日)雖已逾 30 日,惟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5 年 2 月 28 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一即 115
年 3 月 2 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2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依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 30 日
內補具訴願書,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為管理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商業處……。」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
機具。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
娛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
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1 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
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 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以上,
於前點……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
次數累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常因自助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盒體摩擦通道壁或從洞口掉落有重力加速
度等因素,致商品之盒角輕微撞傷或內凹等小瑕疵,造成部分消費者希望向訴
願人換取無瑕疵之商品,類此消費糾紛層出不窮,為了降低此類消費紛爭,訴
願人始於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之通道壁設置緩衝措施,希望減少消費糾紛
;訴願人所設置緩衝措施係位於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之商品出貨通道上,
低於機檯檯面之出貨洞口,未造成取貨洞口開啟困難,不影響取物亦不增加遊
戲難度,且當消費主夾取商品掉入洞口那刻起,遊戲當然結束,商品基於垂直
慣性只會往下掉,即便碰到緩衝措施之裝置,也改變不了消費者即將取得商品
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設置之緩衝措施屬改裝洞口,令人費解,亦
與原處分機關於網頁上公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原則意旨
有違。
(二)原處分僅泛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與系爭說明書不符,而認定訴願人違規
,然查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消費者夾中商品後之情形並未有所說明,原處
分機關卻認定訴願人為保護商品之緩衝措施係改裝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之
洞口,係對系爭說明書所未提及之部分予以限制。
(三)因部分機檯更新之故,造成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來得及張貼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並非訴願人不配合,請考量
訴願人為初犯,且已張貼補正文件,給予本案從輕發落之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3 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違規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降低消費糾紛,始於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之通道壁設置
緩衝措施,並未影響取物及增加遊戲難度,原處分係對系爭說明書所未提到之部
分予以限制,且與原處分機關於網頁上公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不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原則意旨有違;另其未張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文件之違規情形,請考量僅為初犯已張貼補正文件云云:
(一)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反者處 6,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23 日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擺放之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均於商品掉落洞口加裝透明隔板(此為訴願
人所稱緩衝措施),有影響取物之可能,分別不符合系爭說明書所載「……本
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及「……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內
容;以及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 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3 日執行選物販
賣機查核表、違規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違
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之系爭說明書於「遊戲說明」既分別載明:「本
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及「機台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可見該
選物販賣機須具備「公開等額、機率等額」之特性,並維持由此衍生之合理取
物機率與取物可能性,且不得加裝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惟稽之卷附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1 於商品掉落洞口處設置透明斜坡隔板,
觀諸設置方式,係往取物口方向延伸,致生阻擋商品自取物口順利掉落之疑慮
,有實質縮小落物口範圍之虞,足以影響取物機制之合理運作與取物可能性。
再查原處分機關亦基於前開不得改變自動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機制或遊戲賴以維
繫之公平性意旨,於網頁上刊登之「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機台設定必須符合以下四項原則」載以:「…… 3.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管理
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所定違反系爭說明書內容之認定,並未增加系爭說
明書所無之限制,抑或與原處分機關於網頁刊載之原則內容不合。訴願人主張
所加設緩衝措施不影響取物及增加遊戲難度,未違反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及原處
分機關於網頁上公告之原則等語,尚難採據。
(四)又訴願人既於本市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對於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應主
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設置之機檯符合規定應盡其注意義務,況查訴願人前經
查獲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24 日函裁處並送達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主張本次違規僅為初犯
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各節,均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