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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27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3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327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寵物名:○○,晶片號碼:xxxxxxxxxx
    xxxxx ,品種:柴犬,性別:母;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8
    日獨自出入於本市萬華區○○路之店家(下稱系爭地點),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
    本市動物之家安置後,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29 日領回系爭犬隻並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
    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32731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
    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5 年 3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針對本人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訴願駁回此裁處……」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
      原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5 年 3 月 12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公寓,平時 1 樓大門都會關上,且也不算在公共
      場所範圍內,當天出門時忘了拿鑰匙,回頭拿鑰匙,不知為何某住戶未關上樓下
      大門,系爭犬隻下樓後訴願人已立刻跟上,但轉眼間出了大門就未看到系爭犬隻
      ,此突發狀況非訴願人故意而未注意造成,並無未盡注意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
      人伴同,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
      物明細資料、114 年 12 月 29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當天不知為何其居住之公寓樓下大門未關上,系爭犬隻下樓後其
      已立刻跟上,但轉眼間出了大門未見系爭犬隻,此突發狀況非其故意而未注意造
      成,其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
      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人伴同獨自出入
      於系爭地點,且系爭地點為一般商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訴願人有使所飼養
      之系爭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有原處分
      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
      在卷可憑。復按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
      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為系爭犬隻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犬隻脫離其管
      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等無人伴同之情形,惟其疏於注意,致系爭犬隻發生無人
      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動物保護法課
      予飼主應盡管領寵物之法定義務;另訴願人稱系爭犬隻係趁其不注意自行逸出飼
      養處所,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所住公寓大門因
      其他住戶未關上大門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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