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35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xx xxxx xxx xxxxx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53006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6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 1140165975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3 日起設
      立未開業已逾 6 個月,請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撤銷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以 115 年 1 月 14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3000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其
      設立登記後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涉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命令解散
      之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復。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有設立登記後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之情事,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25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30061000 號函(下稱原
      處分),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
      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
      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4 月 22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56015669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以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56010456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