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30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博物館籌備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2682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牽
    引犬隻行經○○○○博物館門口(地址:本市○○區○○大道○○段○○號,即訴願
    書所載訴願人地址)時,遭館內 2 隻白底帶咖啡色犬隻(下合稱系爭犬隻)追逐,
    後續系爭犬隻跑回○○○○博物館園區內,並看到園區內警衛餵食系爭犬隻等情;經
    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並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動保救字第 11
    46028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下稱○君)陳述意見。嗣○君之受託
    人○○○(下稱○君)於 114 年 12 月 8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涉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爰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1012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5
    年 2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管領系爭犬隻未依規定完成
    寵物登記,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26821 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及限於 115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
    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1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
      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
      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
      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
      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第 3 條規定:「除第四條
      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
      之繳費收據。」第 5 條規定:「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
      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農業部 113 年 12 月 16 日農護字第 1130073005A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2
      月 16 日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名稱並修
      正為『指定犬貓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附
      件 指定犬貓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修正規定 一、本公告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二、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除特定寵物繁殖、
      買賣業者應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外,應自下列期
      日起辦理寵物登記並植入晶片:(一)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二
      )貓: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
      )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犬隻於 102 年台鐵局尚未遷廠前,即已長期在臺北機廠園區活動,屬流
       浪犬隻,並無特定人飼養或管理;訴願人於 108 年間成立並進駐該園區後,
       基於尊重生命及避免不必要傷害之原則,並未對既存流浪犬隻採取驅離措施,
       且系爭犬隻於該期間之餵養由不特定人為之,訴願人未曾對其進行持續性之照
       護或管領,尚難認訴願人已達動物保護法所稱「飼養或管領」之程度,訴願人
       自非寵物登記之義務人。
    (二)嗣 114 年間,因該園區第一階段開放,遊客頻繁進出,為避免人犬衝突及維
       護公共安全,訴願人始採取必要之限制及隔離措施,然該等措施之性質,係基
       於場域管理及安全維護需要所為之暫時性處置,並非基於飼養意思所為之持續
       管理行為,與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之成立要件仍有本質差異;訴願人業就上述
       客觀情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惟原處分機關仍逕以認定訴願人有「實質管領」
       而為飼主,顯與實際狀態有所落差。
    (三)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基於人道考量,已事後於 114 年 12 月 5 日認養系爭
       犬隻之公犬,並後續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另於 115 年 3 月 24 日配合辦理
       該犬隻之飼主變更登記為訴願人,並非自始即有飼養或管領之主觀意思,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飼養或管領系爭犬隻期間,未為系爭犬隻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115 年
      2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場域管理及安全維護需要,始對原本已生活於園區內之系爭
      犬隻採取必要之限制及隔離措施,然該等措施僅係暫時性處置,並非基於飼養意
      思所為之持續管理行為,與動物保護法所稱飼主之成立要件仍有本質差異,其自
      非寵物登記之義務人云云:
    (一)按犬、貓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飼主應於上開寵物出生
       日起 4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機構、團體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飼主違反辦理寵物登記期限之規定,
       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應令其接
       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1
       9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寵物登記管理
       辦法第 3 條、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及農業部 113 年 12
       月 16 日公告自明。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調查事項本處於 11 月 9 日接獲民眾通報○○○○博物
       館所飼 2  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 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許未繫
       牽繩疏縱於本市○○區○○大道○○段○○號館外大門口人行道,屬公共場所
       ,經本處調閱門口監視影像,有相當事證證實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追逐牽繩帶
       狗經過的女性民眾……4. 問:監視器影片顯示,1 名女子於 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以牽繩牽狗步行經過○○○○博物館大門時,自館內
       跑出 2 犬隻至人行道,並經警衛呼喊隨即跑向警衛……請問犬隻為何未繫牽
       繩於人行道追逐?並請說明原因。(按:答:)清晨尚未開館時的餵食時間,
       平時在警衛室內圈管區域生活(詳照片)的 2 犬隻,意外自該區掙脫跑出。
       5. 問:請問您是否為該 2 犬的飼主?答:否。6. 問:請問該 2 犬是否有
       寵物登記?晶片號碼是?……答:當時沒有,但公狗事後於 12 月 5 日植晶
       片寵登(900073000997497 )及施打疫苗,但母犬未捕捉成功,所以母犬沒有
       。……8. 問:請問該 2 犬平時由誰飼養?飼養方式……?一天幾餐?答:
       誰都可以飼養,只要有人員有食物,都可以餵。飼養方式為圈養,不固定幾餐
       。……」上開訪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案發前系爭犬隻於訴願人之警衛室內圈館區域生活
       ,訴願人以圈養方式管領系爭犬隻,並提供照片供核,該照片所示為室內辦公
       空間,架有黑色柵欄,旁有桌椅、櫃子等擺設、以及電風扇、冷氣機等電器,
       系爭犬隻於柵欄內坐臥休憩,有○君委託○君提供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訴
       願人亦自承於 114 年期間,基於場域管理及安全維護需要,其已對系爭犬隻
       採取相關限制及隔離措施,足見訴願人有實際照顧、持續餵養系爭犬隻,給予
       系爭犬隻暫時安置空間,堪認至少自 114 年起其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者,
       已該當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所稱之飼主,自應依同法第 19 條及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等程序,縱系爭犬
       隻之公犬其後經○君或訴願人認養登記在案,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開期間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未依規定辦理寵物登
       記,尚無違誤。
    (四)按為達保護動物目的,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明文將「實際管領犬隻之
       人」與「所有人」並列均屬「飼主」而賦予辦理寵物登記義務;故訴願人既有
       安排系爭犬隻生活空間、提供食物等實際看管照顧系爭犬隻之事實,已如前述
       ,縱然其主張主觀上僅是暫時照顧系爭犬隻,並無成為擁有者的意思,惟既然
       照顧系爭犬隻至何時係處於不能明確之狀態,應可認其係「實際管領犬隻之人
       」而為「飼主」,依法即有辦理寵物登記義務,如此才能使犬隻與特定人發生
       連結,發揮監護功能,訴願主張其僅係暫時性處置系爭犬隻並無飼養意思等語
       ,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
       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及
       限於 115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