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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9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博物館籌備處
      代  表  人 ○○○
    住同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268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於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許牽
    引犬隻行經○○○○博物館門口(地址:本市○○區○○大道○○段○○號,即訴願
    書所載訴願人地址)時,遭館內 2 隻白底帶咖啡色犬隻(下合稱系爭犬隻)追逐,
    後續系爭犬隻跑回○○○○博物館園區內,並看到園區內警衛餵食系爭犬隻等情;經
    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調閱當日監視器影像,並以 114 年 12 月 1 日動保救字第 11
    4602850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下稱○君)陳述意見。嗣○君之受託
    人○○○(下稱○君)於 114 年 12 月 8 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
    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後,查認系爭犬隻尚未辦理絕育,訴願人涉違反動物保
    護法規定,爰以 115 年 1 月 19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1012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以 115 年 2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管領系爭犬隻期間,未為系爭犬隻絕育,或提出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26822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及限於 115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
      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動物保護法係採飼養之責任制,而非場所責任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場地管
       理機關為裁罰對象,將權屬不明之流浪犬隻責任轉嫁由訴願人即土地管理權人
       承擔,顯然欠缺法律依據;訴願人基於單純善意及行政配合,於 115 年 1
       月 26 日為系爭犬隻之公犬提出免絕育申報,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非該犬隻
       之寵物登記飼主為由,不予受理,此顯示原處分機關於同一案件中,對於飼主
       身分之認定前後矛盾,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及禁止矛盾行為原則。是以,縱
       訴願人嗣後基於配合原處分機關行政要求或基於場域管理或公共安全之考量,
       就系爭犬隻辦理寵物登記或相關管理措施,該等事後所為之措施,僅屬風險控
       管或行政配合行為,自不得逕自回溯推認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具備動
       物保護法上之飼主或事實上管領人等身分。
    (二)系爭犬隻之公犬於 114 年 12 月 5 日起由訴願人之代表人○君基於愛心辦
       理認養及寵物登記,並非由訴願人以機關名義為飼養或登記主體。既然原始登
       記飼主為○君,依法即應由○君負起寵物絕育或免絕育之義務,縱認有違規情
       事,其裁罰之主體亦應為自然人即○君,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
       ,顯然裁罰主體錯誤,構成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錯誤之重大瑕疵;又訴願人既非
       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飼主,對系爭犬隻即無處分權限,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亦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均難以履行之給付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管領系爭犬隻期間,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提出辦理免絕育或繁殖
      需求申報,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
      錄、115 年 2 月 4 日書面陳述意見、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其為場地管理機關而對其裁罰,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又以其非系爭犬隻之公犬之飼主身分為由,不受理其於 115 年 1 月 16 日辦
      理免絕育申報,原處分機關於同一案件中,對於飼主身分之認定前後矛盾;原處
      分機關不得以訴願人事後配合行政管制措施,逕自回溯推認其於原處分作成時已
      具備事實上管領之飼主身分;系爭犬隻之公犬於 114 年 12 月 5 日起由訴願
      人之代表人○君認養登記,應以○君為裁罰對象;又訴願人既非寵物登記名義之
      飼主,即無從履行限期改善義務云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
       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
       ,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
       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
       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8 日訪談○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影
       本記載略以:「……調查事項本處於 11 月 9 日接獲民眾通報○○○○博物
       館所飼 2  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 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許未繫
       牽繩疏縱於本市○○區○○大道○○段○○號館外大門口人行道,屬公共場所
       ,經本處調閱門口監視影像,有相當事證證實系爭犬隻於公共場所追逐牽繩帶
       狗經過的女性民眾……4. 問:監視器影片顯示,1 名女子於 114 年 11 月
       8  日上午 6 時 50 分以牽繩牽狗步行經過○○○○博物館大門時,自館內
       跑出 2 犬隻至人行道,並經警衛呼喊隨即跑向警衛……請問犬隻為何未繫牽
       繩於人行道追逐?並請說明原因。(按:答:)清晨尚未開館時的餵食時間,
       平時在警衛室內圈管區域生活(詳照片)的 2 犬隻,意外自該區掙脫跑出。
       5. 問:請問您是否為該 2 犬的飼主?答:否。6. 問:請問該 2 犬是否有
       寵物登記?晶片號碼是?……答:當時沒有,但公狗事後於 12 月 5 日植晶
       片寵登(900073000997497 )及施打疫苗,但母犬未捕捉成功,所以母犬沒有
       。7. 問:請問該 2 犬是否有絕育或申請過免絕育?答:目前沒有。8. 問:
       請問該 2 犬平時由誰飼養?飼養方式……?一天幾餐?答:誰都可以飼養,
       只要有人員有食物,都可以餵。飼養方式為圈養,不固定幾餐。……」上開訪
       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訪談紀錄內容可知,案發前系爭犬隻於訴願人之警衛室內圈館區域生活
       ,訴願人以圈養方式管領系爭犬隻,並提供照片供核,該照片所示為室內辦公
       空間,架有黑色柵欄,旁有桌椅、櫃子等擺設、以及電風扇、冷氣機等電器,
       系爭犬隻於柵欄內坐臥休憩,有○君委託○君提供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另訴
       願人亦自承於 114 年期間,基於場域管理及安全維護需要,其已對系爭犬隻
       採取相關限制及隔離措施,足見訴願人有實際照顧、持續餵養系爭犬隻,給予
       系爭犬隻暫時安置空間,堪認至遲自 114 年起其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者,
       已該當動物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所稱之飼主,自應依同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絕育,或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抑或申報繁殖需求等程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開期間為系爭犬隻之
       飼主,未依法辦理寵物相關絕育程序,尚無違誤。
    (四)另訴願主張系爭犬隻之公犬先後經○君及訴願人分別認養登記在案一節,惟查
       訴願人此前已實際管理照顧系爭犬隻,有未依法完成系爭犬隻之絕育,或辦理
       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之違規事實,縱○君其後於 114 年 12 月 5 日登記
       認養系爭犬隻之公犬,復於 115 年 3 月 24 日變更登記該犬隻之飼主為訴
       願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據此回溯推認訴願人具飼主身分或
       裁處對象錯誤及矛盾之情事。至訴願主張其無從履行限期改善等語,查限期改
       善旨在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措施,非對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者予以制裁之
       行政罰,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本件訴願人自 114 年起既為系爭犬隻
       之母犬之實際管領者,其未依法辦理寵物相關絕育程序,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
       定,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於法有據,尚無不合,況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已
       於 115 年 3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犬隻免絕育申報,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5 年 3 月 31 日動保管字第 1156006120 號函予以備查在案。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
       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
       程,及限於 115 年 3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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