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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9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3 日北市商三
字第 115600695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點)
以「○○○○○○建材行」名義獨資經營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民國(下同)
114 年 4 月 2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 1140010866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28
日函)檢送 114 年第 1 季(1、2、3 月)營業稅起徵點查核清冊通知原處分機關
上開經營業務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非屬商業登記
法第 5 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惟其未經設立登
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情事,乃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460122776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3 日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 30 日內辦妥登記,屆期複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該函於 114 年 5
月 14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地點訪視,訴願人仍以「○○○○○○建材行」商號名義經營業務,有
營業之事實,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3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5600695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 3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
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97 年 11 月 5 日經商字第 09700159730 號函釋(下稱 97 年 11 月
5 日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 9 條規定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係為商業法
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
,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尚非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而營業場
所尚非商業法令管理範疇,應由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消防等相關法令管理之…
…」
100 年 1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002005110 號函釋(下稱 100 年 1 月 20 日
函釋):「……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
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
牌得為文件之收送地址者,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
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商業登記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
臺北市政府 92 年 11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 年 12 月 1 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承
租合約、建物謄本,市場處只能提供房屋稅證明,沒有建物登記,無法核准登記
。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系爭地點擅自以「○○○○○○建材行」名義經營業
務,有財政部國稅局 114 年 4 月 28 日函及所附 114 年第 1 季(1、2、
3 月)營業稅起徵點查核清冊、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3 日函、115 年 1
月 16 日執行一般行業輔導商業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市場處只能提供房屋稅證明,沒有建物登記,無法核准登記云云:
(一)按商業除商業登記法第 5 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成立;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屬上開免申請登記之小規
模商業;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
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為商
業登記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1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於系爭地點經營「○○○○○○建材行」,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14 年 4 月 28 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上開經營業務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 條
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乃依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3 日函命訴願人依限辦妥商業登記,惟訴願
人屆期未辦妥商業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5 年 1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
地點稽查,訴願人仍以「○○○○○○建材行」商號名義經營業務,確有營業
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復按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
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得為文件之收送地址者
,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
營業場所,商業登記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記;有經濟部 97 年 11 月 5
日、100 年 1 月 20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商業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
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倘系爭地點無建物登記而無法登記為商業登記之所
在地,訴願人尚非不得另覓適當處所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於訴願答辯
書理由四予以說明。訴願主張,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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