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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3 府訴二字第 11560818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28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155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動物保護案件時,發現訴願人管領之 2 貓隻(寵物名:○○,晶
    片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品種:混種貓,性別:母。寵物名:
    ○○,晶片號碼:xxxxxxxxxxxxxxx ,品種:孟加拉豹貓,性別:公。下合稱系爭貓
    隻)未完成絕育,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
    (下同)114 年 12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311642 號函(下稱 114 年 12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15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為系爭貓隻絕
    育,或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另審酌
    訴願人屢次以變更寵物登記、重複植入晶片及宣稱寵物死亡等方式規避法定義務,且
    在住家使貓隻交配,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表二項次 2 等規定,以 115 年 1 月 28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1557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
    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3 日補充訴願資料,3 月 2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
      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
      ,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第 27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
      物。」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
      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
      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
      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
      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
      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臺北
      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規事項

    ……

    四、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

    裁罰依據

    第27條第2款及第6款至第10款

    罰則規定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

    基準

    違反次數

    第1次

    罰鍰5萬元至15萬元,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 年 1 月 19 日修正
      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依申請更換處分程序之承辦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
      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人員失言,導致訴願人病情加重而不敢接觸原處分機關,故
      可歸責行政機關,訴願人主觀上無行政罰法第 7 條之故意或過失情形。
      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為法定最低額度之 3 倍,其裁罰基準不
      明,為恣意濫權,甚至是針對性報復,已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有違比例原則。
      訴願人告知原處分機關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事項,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有利於訴
      願人之事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未為系爭貓隻絕育,亦未提出辦理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有系爭貓隻
      寵物登記資料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主
      觀上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
       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
       ,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
       限期令其改善,及令其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 3 小時以上之講
       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8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及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貓隻絕育,亦未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繁殖需求申報
       ,有系爭貓隻之寵物登記資料畫面列印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既為動物保護法
       所規範之飼主,對於動物保護法所定關於寵物絕育或申報免絕育等規定,自應
       瞭解及遵循,況訴願人曾登記為為貓隻○○之飼主,係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辦理轉讓登記予案外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14 年 6
       月 12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2765 號函通知斯時飼主即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31 日前為其飼養之貓隻完成寵物絕育相關事宜在案,訴願人應已知悉相關
       規定。是其未辦理本件寵物絕育或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申報等行為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雖主張其罹患憂鬱症,惟訴願人並未就其為違規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情形,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更換承辦人一節,查原處
       分機關已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114 年 12 月 30 日及 115 年 1 月 12
       日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覆訴願人,且訴願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
       處分機關承辦人執行職務有偏頗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辦人對其具有
       私人利害、敵意、偏頗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動搖公正性的因素,尚難認構成行政
       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法定迴避要件。
    (三)復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本件原處分機關除查得訴願人未完成寵物絕育之違規事實外,並
       於調查過程中發現:1. 貓隻○○於 114 年 7 月由訴願人送養並交付予案外
       人○○○(下稱○君),登記○君為飼主,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2 日為繁殖
       而要求○君將該貓隻交給訴願人,訴願人未將貓隻返還○君,卻於 114 年 11
       月 29 日至本市萬華區○○動物醫院植入另枚晶片(晶片號碼:xxxxxxxxxxxx
       xxx)及辦理寵物登記至○君名下。其間,訴願人另於 114 年 11 月 25 日至
       本市萬華區○○動物醫院,將其飼養之系爭貓隻○○轉讓登記至○君名下。惟
       ○君長期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其罹患失智症及長期臥床無法
       行動,亦無法言語及與人溝通,實際上無能力飼養貓隻,訴願人為系爭貓隻之
       實際管領人。2. 訴願人雖分別於 114 年 12 月 19 日、24 日及 115 年 1
       月 2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陳情貓隻已離世無法絕育、貓隻晶片遭原處分機關
       鎖定而無法辦理註銷等,惟訴願人未提供任何醫療、就診紀錄,且原處分機關
       洽詢訴願人陳情時提供之寵物生命禮儀公司,該業者於 115 年 1 月 20 日
       陳述意見及 1 月 22 日口頭說明表示,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3 日以電
       話詢問及預約寵物遺體及火化服務,訴願人拒絕業者協助處理寵物除戶登記事
       宜,並表示將自行找原有之醫生辦理除戶,業者於 12 月 14 日至本市萬華區
       ○○街○○號樓下接取遺體;雖訴願人已將紙箱封裝,致業者當場未能確認紙
       箱之內容物,惟業者將該紙箱帶回園區火化時,基於火化之需要,曾將紙箱封
       口切開,從洞口看到紙箱上方之包裝物並非貓隻遺體,而為無皮毛、四肢及頭
       尾之肉塊,並無系爭貓隻死亡之具體事證,且訴願人持續至 114 年 12 月 8
       日在其社群網站xxxxxx上張貼其所飼貓隻照片及影片。3.依訴願人 114 年
       11 月 29 日張貼在社群網站之影片所示,訴願人已在住家使貓隻交配。原處
       分機關考量訴願人事實上管領貓隻,應為所飼貓隻辦理絕育,惟其未為系爭貓
       隻絕育,卻變更寵物登記飼主為長期臥床無法行動之○君;未取得○君同意而
       為貓隻重複植入新晶片;及宣稱寵物死亡,惟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貓隻死亡之
       具體事證,亦未直接聯繫原處分機關或動物醫院辦理除戶事宜,顯係藉以規避
       法定義務,且已在住家使貓隻交配等情,原處分機關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等,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前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
       ,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業已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
       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第 1 次違規之最高額 15 萬元罰鍰,及限期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
       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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