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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36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0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5875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寵物名:多多,晶片號碼:xxxxxxxxxx
xxxxx,品種:混種貓,性別:公;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18
日獨自出入於本市松山區延吉街(下稱系爭地點),由原處分機關派員帶回至本市動
物之家安置後,經訴願人於同日簽具切結書領回系爭貓隻並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
以 115 年 3 月 30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5875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1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 月 22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
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之:……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
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家中長者於開門時一時疏忽,致系爭貓隻趁隙外出
,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請予以從輕審酌;訴願人已採取具體改善措施,
防止類似情形再次發生;請依比例原則及個案具體情形,撤銷原處分或予以酌減
處理。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出入於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
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
料、115 年 3 月 18 日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家中長者於開門時一時疏忽,致系爭貓隻趁隙外出,並無違規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其已採取具體改善措施,防止類似情形再次發生;請依比例
原則及個案具體情形,撤銷原處分或予以酌減處理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 歲以上之人伴同;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通報,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
系爭貓隻無人伴同獨自出入於系爭地點,有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
通報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所飼
養之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
既為系爭貓隻飼主,自應注意防免系爭貓隻脫離其管領而發生出入公共場所等無
人伴同之情形;訴願人因家中長者於開門時一時疏忽致系爭貓隻脫離其管領,獨
自在外而無人伴同,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雖主
張已採取具體改善措施,防止類似情形再次發生;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
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
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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