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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07 府訴二字第 115608328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7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58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3 月 2 日接獲通報,訴願人與網紅合作於網紅
    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帳號:xxxxxxxxx) 刊登訴願人販售之寵
    物食品「○○貓糧○○○○魚」(系爭寵物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
    :「……減少眼垢有感……眼垢少超多而且毛更順……連毛都變順……」等詞句,並
    提供使用前後之對比照片,涉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乃以 115 年 3 月 9 日動保
    救字第 115600417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5 年 3 月 19 日至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製作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以 115 年 3 月 27 日動保救字第 11
    56005874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於收到原
    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寵物食品
      :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第 22 條
      之 5 第 2 項規定:「……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
      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第 3
      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
      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
      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寵物食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認定原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農業部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 2 條規定:「本原則所稱寵物食品之
      適用範圍為犬、貓之寵物食品,包含其容器、外包裝或說明書所為之標示,及其
      宣傳或廣告。」第 3 條規定:「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4 條規定:「寵物食品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其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不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判定基準如附件一。(
      二)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醫療效能、或涉及改變動物器官、組織、身體結構、
      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其判定基準如附件二。」
      附件二、誇張或易生誤解表述內容判定基準(節錄)

    類型

    誇張或易生誤解表述內容

    涉及改變動物器官、組織、身體結構、生理或外觀之功能

    一、涉及改變器官、組織、身體結構、生理之負面狀態。

    ……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係由合作網紅於其個人社群帳號發布之使用經驗分
      享,內容係依其個人感受撰寫,訴願人於合作過程中,確曾注意到系爭廣告內容
      ,惟其整體呈現為日常分享之形式,用語屬一般經驗描述,與誇大或不當宣稱之
      情形尚有區別,故未即時要求修正,且訴願人未事前逐則審稿或核定內容,社群
      平台內容具有即時性及高度自主性,難以對所有貼文進行即時逐一審查,又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請另為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處理,如仍認有違規情形,建
      請改以輔導或警示方式處理。
    三、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網
      頁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合作網紅依其個人感受撰寫,用語屬一般經驗描述,
      與誇大或不當宣稱之情形尚有區別,且社群平台內容具有即時性及高度自主性,
      難以對所有貼文進行即時逐一審查,又本案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請另為適當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處理,如仍認有違規情形,建請改以輔導或警示方式處理云云:
    (一)按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所明定。農業部就犬、貓之寵物食品亦訂有認定
       準則以資遵循,其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及其附件 2 明定寵物食品廣
       告內容有無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涉及改變動物
       器官、組織、身體結構、生理之負面狀態,即屬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表述內容。
    (二)查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寵物食品之品名、成份、價格、使用前後對比照片,並登
       載食品連結、折扣碼,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廣告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寵物食品具有減少眼
       垢、改善皮毛狀態等效果,已涉及改變組織、生理等負面狀態,屬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表述內容,核屬認定準則第 4 條第 2 款及其附件 2 所定涉及改變
       動物器官、組織、身體結構、生理或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販售系爭寵物食品,對於動物保
       護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售之系爭寵物食品所刊登之廣告
       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系爭廣告係訴願人與網紅合作以心得方式刊登於系爭網
       站,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內容提及系爭寵物食品之效能,使消費
       者知悉宣傳內容,自屬廣告,訴願人仍應確保廣告內容符合動物保護法相關規
       定,尚難以系爭廣告係網紅個人感受撰寫、用語屬一般經驗描述、難以對貼文
       即時審查等為由,冀邀免責。又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得以輔導或警示方式
       代替處罰之規定。復查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及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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