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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7.24 府訴二字第 11560842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動保救字
第 115600831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5 年 4 月 11 日依通報查得有 1 隻鸚鵡(下稱
系爭動物)無人伴同獨自在本市士林區○○路○○巷○○弄(下稱系爭地點)被
拾獲,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救援並帶回收容,經訴願人於 115 年 4 月 13 日簽
署寵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將系爭動物領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所飼養之系
爭動物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9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5 年
4 月 23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08319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
處分於 115 年 4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7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7 月 14 日動保救字第 115601684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同日期動保救字第 11560168452 號函
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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