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8月25日商三字第0993338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經營資訊休閒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4日零時50分查
      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滯留或進入前開營業場所,乃以99年 8月
      18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09930244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
      ,以99年 8月 25日商三字第09933384200 號函,處該公司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99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99年10月
      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05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8月25日商三字第0993338420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