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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 年 8月25日商三字第0993338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經營資訊休閒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4日零時50分查
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滯留或進入前開營業場所,乃以99年 8月
18日北市警少預字第 09930244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
,以99年 8月 25日商三字第09933384200 號函,處該公司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日內改善。該函於99年 8月2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分對象有誤,乃以99年10月
1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405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99年8月25日商三字第09933384200號函。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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