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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1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93285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巷○○號○○樓獨資設立「○○小吃店」(市招:
    ○○網咖店)並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9日(
    星期五)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張姓少年(83年 1月○○日生)於凌晨 1時15分
    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後,以 99年 7月1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0993
    01952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7月
    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932857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7
    日內改善。該函於99年7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
      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
      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年1 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今年年初時即被查獲 1次,所以相當重視未成年人
      深夜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之問題,惟本件係張姓少年持其哥哥的證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使訴願人員工誤以為張姓少年已滿18歲;且事後訴願人已改變營業時間,深夜時段已無
      營業,絕不會再次違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其未禁止未滿 18歲之張
      姓少年於凌晨1時15分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9年7月13日北市警
      少預字第 09930195200號函、99年7月9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員工陳○○及張姓少
      年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張姓少年係持其哥哥之證件,使訴願人員工誤以為張姓少年已滿 18歲云
      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
      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
      進入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行第11條
      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爭議。是
      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本應先確認證件
      係屬本人所有,再予核對年齡,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對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對消費者年齡有質疑時,除請其提示證明外,並應確實核對
      身分證明,始符前揭立法目的,尚不得主張因消費者提示證件係屬他人所有,而冀圖免
      責;又訴願人主張事後改變營業時間,深夜時段已無營業,不會再次違規乙節,經核屬
      事後改善措施,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
      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
      到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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