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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8. 府訴字第八八00七六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即擅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開設「
○○裝訂行」,從事裝訂加工業,經原處分機關加強取締違章工廠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查獲,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二五0二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業外,並處罰鍰三千元(折合新臺
幣九千元)。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故認本件訴願已合法提起,合先指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
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者。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
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除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外,處
各行為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營裝訂業務係家庭式手工勞力密集業,所使用之簡易裝訂輔助器材亦未造成
高分貝噪音,並未違反噪音規定。
(二)曾經於八十五年間二度向主管機關申辦請領商業登記證,但承辦單位均以訴願人所營
處所未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由,駁回申請。又鑒於有代工收入,訴願人已先行請
領統一發票稅籍在案。顯見訴願人並無故意及過失不請領商業登記證,依司法院釋字
第二七五號解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四、卷查訴願人開設「○○裝訂行」,從事裝訂加工業,有原處分機關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核對現有商業登記資料,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又「正裕裝訂行」係經營裝訂加工業,非屬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之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故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非經原處分
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是以,訴願人自不得以曾二度申辦請領商業登
記證未果為由,即擅自開業。另訴願人有無製造噪音及已請領統一發票稅籍等節,與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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