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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一五一七四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緣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核准設立登記,領有北市建商字第xxxxxxxx號公司執照。
訴願人因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核,以訴願人訂八十七年七月十
二日為增資發行新股基準日,延至七月二十八日才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已逾十五日以上
,違反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建一字第
八七三一五一七四號函各處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即全體董事:○○○、○○○○、○○
○、○○○○、○○○、○○○、○○○、○○○、○○○等九人)各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九人合計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繳納),該函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公司各負責人(即全體董事○○○等九人),對訴願人而
言,並未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訴願人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審議規則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本府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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