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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0三八四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泡沫紅茶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七二七二二五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在本市○○路○○號○○樓開設○○泡沫紅茶店,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
    (茶藝館及咖啡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二九‧八0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現場經營超出登記範圍以外之小吃店業
    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七二二五0號函除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小吃店業務外
    ,並處四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一0九三二號函釋:「......關於所營事業登
      載為『各種食品、飲料、點心之買賣業務』係指經營買賣業務,其範圍以各種食品、飲
      料、點心為限。是以,既為經營買賣業務,當無設座情形,如有從事以飲料、點心等提
      供顧客並設座之情形,應分別申請登記為飲料店業、小吃店業等業務,本案請依此原則
      辦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F商業餐飲業細類定義及內容:「F5餐飲業 F501 飲
      食業F501010 餐廳業......F501020 小吃店業: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之飯館、食堂
      、小吃店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包括盒餐。F501030 飲料店業:凡從事茶、
      咖啡、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冷飲
      店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販
      售各式飲料為主要業務。另為因應現今速食文化趨勢、方便消費者飲食習慣,乃佐以各
      式小餐點(多僅加熱食即可食用),以爭取商機,並未逾越法令所限制之範圍。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收受處分書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該處分提出異
      議書,並舉學者見解與商業現況為例,請求原處分機關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予以從寬解釋:即只要業務經營所必需、所適宜或為其經
      營有益之行為,一概視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故訴願人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地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商業稽查
      時,查獲其經營超出登記範圍以外之小吃店業務,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該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
      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小吃店、飲料店業,自八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營業,每天營
      業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二時止,僱用員工八人,營業範圍一層約十五坪。二、營業
      現場有設置櫃臺......桌椅十四組。....三、....四、現場消費行為說明:A稽查時,
      營業中,約有消費客人五位,該店主要販賣各式冷熱飲料及簡餐及小吃(如炸豆腐、炸
      花枝丸、雞塊等)。B廚房約三坪有提供熱炒食物,主要生火爐具為瓦斯。....」依上
      開記載,○○泡沫紅茶店店內既有提供點叫後立即供應之熱炒食物,且該商號餐飲價目
      表亦標示提供如香雞排飯、豆豉排骨、紅燒牛腩、香菇燉雞、黑胡椒牛柳、排骨飯等商
      業快餐等項目,有該商號價目表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函釋
      意旨觀之,核屬小吃店業務經營之範圍。且由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觀之,該商號廚
      房之設備有熱炒食物之爐具等設備,亦足以佐證訴願人經營超出其原核准營業項目:「
      飲料店業」範圍之小吃店業務,並無疑義。訴願人若欲經營小吃店業務之營業項目,自
      應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定辦理核准登記,始得營業。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業務及處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經
    濟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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