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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遭註銷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
    市市四字第八八六00七七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自治會(以下簡稱自治會)會員,因多次以「○○自救會」代表
      人名義指控自治會弊端叢生,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處分機關前處長○○
      ○有瀆職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自
      治會以訴願人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份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處以訴願人七星期之停業處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二
      月八日止),並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八六六一七一
      三八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自治會理事長○○○及理事○
      ○○等至現場執行停業處分時,因訴願人不服而互起爭執,嗣後雙方互控傷害,訴願人
      並對○○○及○○○等提起恐嚇、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訴願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二三一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
    二、自治會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份理監事聯席會中,以訴願人影響該會名譽及不服
      從該會停業處分之決議為由,經全體理監事聯署簽名通過決議,註銷訴願人會員及展售
      資格、收回攤位,並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玉吉字第一0八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0二三四七號函請自治
      會再行勸導。嗣經自治會數次以書面邀請訴願人溝通,訴願人均置之不理,乃再以八十
      七年四月六日北市玉吉字第一二五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仍予註銷訴願人會員及展售資格
      、收回攤位,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0三二六三號
      函准予核備在案,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生效。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就其遭註銷展售資格並收回攤位乙事,分向本府、本府建設局及議會等機關陳情不服,
      經轉請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0五六二九號函復略以:「
      ......○○假日玉市自治會係由該玉市之展售業者,成立自治組織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
      宜,有關該會理、監事會依該會章程所作之裁決,本處當予尊重。有關 臺端陳情事項
      仍請 臺端逕向該會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最後一次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市
      四字第八八六00七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業多
      次陳情相同內容,本處近期分以......函復臺端在案(諒達),本處處理原則仍依前函
      辦理。」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市
      四字第八八六00七七八00號函之處分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市四字第八八六00七七八0
      0號函為訴願標的,然該函乃針對訴願人不服而陳情之事項,答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則
      仍依前函辦理之立場,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故該函之性質,僅為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探究本件訴願人之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就自治會註銷其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所為准予核備之行政行為不
      服之意,而該准予核備之行政行為,性質上仍屬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距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0
      三二六三號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二日即曾向原處分機關表明不服之意,故應認其於訴願期間內已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臺北市○○玉市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玉市之展售業者,應成立對內自治組織
      辦理有關展售自治事宜。所有展售業者,均應加入自治組織內為會員。......」第八點
      規定:「自治組織應負責執行左列事務:(一)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
      ....○○玉市違規展售之取締。......(四)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第九點規定:「......前項展售業者,應由自治組織審核其資格,並報請市
      場處備查後,始得參加展售。」第十三點規定:「○○玉市展售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以三星期至七星期停止展售,一年內累積違反三次者,
      由自治組織收回展售攤位報請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三)不接受指導人員之指導與
      勸告者。......」第十六點規定:「經註銷展售資格者,其展售攤位,除由自治組織收
      回並函報市場處外,自治組織並應就符合第九點規定展售資格者,以公開登記抽籤方式
      遞補,並將遞補名冊報請市場處核備。......」
      臺北市○○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資格之取得,應由本會審核其資格
      合格者為會員,報市場處備查後,始得參加展售。」第十條規定:「本會會員凡有違反
      『臺北市○○玉市管理要點』暨本會組織章程及有損本會名譽,及不遵守本會決議,得
      經本會之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並提報市場處,註銷展售資格收回攤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自治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內部問題重重
      、弊端叢生,曾遭北區古董玉器聯誼會長○○○等三十人向臺北地檢署按鈴控告其自治
      會理事長○○○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訴願人係「○○○自救會」代表
      人,為自救會會員爭取本市○○路第○○橋孔至第○○橋孔,此案原處分機關前處長○
      ○○不公正,與該自治會無關,何來損害自治會名譽,並與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及相
      關規定不符。自治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停止訴願人營業七星期,
      不合開會程序,更不合管理要點及不符合註銷訴願人會員展售資格及收回攤位。自治會
      第十一屆部分會員資格有疑義,係不合法組成理監事,有予查明之必要。請將原處分撤
      銷,回復訴願人原攤位。
    四、按本市○○自治會,係依本市○○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以該玉市之展售業者為會員
      所成立之自治組織,負責辦理玉市展售業者之自治事宜。而依本市○○玉市管理要點規
      定,自治會應負責執行之事務,包括:參加展售者資格之審核、假日玉市違規展售之取
      締及假日玉市營業秩序之維持及環境衛生之管理等事項。卷查訴願人屢次向司法機關控
      告原處分機關郭前處長及自治會幹部等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八0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四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二三一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乙
      份附卷可稽。經自治會以訴願人之行為有損該會名譽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份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處以訴願人七星期之停業處分,並報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在案;自治
      會復以訴願人影響該會名譽及不服從該會停業處分之決議為由,經全體理監事聯署簽名
      通過決議,註銷訴願人會員及展售資格、收回攤位,並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此亦有自
      治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玉吉字第一0八號、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北市玉吉字第一
      二五號函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市四字第八六六一七一三八號函、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八七六0三二六三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影響
      該會名譽及不服從該會停業處分決議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基於尊重自治會辦理其自治事項及該會理、監事決議之立場,所為准予核
      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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