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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23. 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0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
    八二二九八五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未經申請核准登記,擅於本市○○路○○號○○樓之○○、○○樓之○
      ○建築物,開設「○○撞球館」,經營撞球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
      四月九日零時十分至現場臨檢時查獲,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八六一
      五七五四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八五0號函命
      ○○○立即停業外,並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又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於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至現場臨檢時,○○○自承其為負責人,且訴願人係在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
      本案違規事實及原處分機關處分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撞球
      館」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臨檢紀錄表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經濟部地址:臺北市福州街十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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