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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2.18. 府訴字第八九0一六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材料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三字第
八八二五四五八二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經營○○材料行,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登記營業項目為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該址
執行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涉嫌從事汽車修理業務,因該業務並非其所登記經營之項目,
遂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
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五四五八二號函命令訴願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汽車修
理業務,並處以訴願人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再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依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七部車,其車號分別為 xx-xxxx、
xx-xxxx、 xx-xxxx、xx-xxxx 、 xx-xxxx、 xx-xxxx、 xx-xxxx,均為訴願人及關
係企業所屬員工所有,並無其他車主之車輛,且車輛均僅停放,無人作修理或拆裝之
情況。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憑其自身感覺或現場擺設而臆測訴願人有修理汽車之
行為,即應提出具體之證據,例如被修理車輛車號、修理之汽車零件、從事修理作業
人員姓名等等。至於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消費方式,如板金材料、引擎材料、機油等
等,均為汽車之材料,而訴願人所經營者,本即汽車材料之零售,自無違反商業登記
法可言。
(二)訴願人在現址已另有其他關係企業合夥人經營(即○○有限公司),從八十年左右即
營業至今,之所以又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成立「○○材料行」,乃是專門販賣稀有
跑車法拉利之零件,奈何經濟蕭條、買得起該種車的人少,所以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均
無成交紀錄,既無營業行為,何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許多異業結盟,如加油站賣炸雞、百貨公司賣汽車、證券行賣電腦等等,大家都知道
是一種商業行為,既可增加稅收,促進經濟繁榮,並創造就業機會,是世界潮流。而
零售汽車零件附帶提供簡單保養,如加油站提供換油、供氣及供水等等,更換耗損材
料,都是一種加強服務及行銷的商業行為,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處分機關
卻以此裁罰業者,顯然與市府提供經濟景氣之政策相違。
(四)訴願人經營之○○材料行早已歇業中,並非原處分機關來稽查才休業的,營業申報書
均經稅捐處所核可,並無營業之行為,處分書卻指經營非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顯然證
據理由矛盾,即處分違法與不當。
(五)臺北市○○路○○號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經營之公司執照,即○○有限公司,
其中營業項目第四項JA0一0一0汽車修理業,換言之,該營業地址乃是核可從事
汽車修理業,且受公司法之保障,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
,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
正從事汽車修理業之業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欄上
記載:「一、實際經營汽車修理業,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
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止,僱用員工三人,營業範圍共一層約八十坪。......四、現場消
費(者)行為說明: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七部車待修中。2.消費方式:板金價格不
等、引擎修理價格不等、換機油一000元、修煞車一000元。3.告知業者勿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此有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並由訴願人簽名具結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經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營業所在地址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經營之公司執照,即
○○有限公司,並非不得為汽車修理業務;又○○材料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均無成交紀
錄,呈歇業狀態,既無營業行為,自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云云。依訴願人所提八十八年三
月至八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並未申報任何營業收入,尚無法得知訴願
人之行為及其效果是否歸屬於商號,而稱商號已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再查
原處分機關所檢附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只載明稽查當時現場有七部汽車
待修及相關消費方式,惟訴願人主張該七部汽車皆為員工自有之汽車而非修理中汽車,
則該七部汽車究為何人所有及現場究竟有無修車之情狀,此均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又
「有限公司」與「商號」本係不同之主體,即便現場有修車之情狀,然究係商號抑或有
限公司所為,亦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查證(如修車所開立發票係屬何者、商號實際所得
如何等等)。是徒以現場稽查表所載及訴願人係商號負責人,遽認訴願人於商號所在地
從事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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