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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遊樂場負責人)
      右訴願人因辦理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建商統字
    第九0一0五0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提起訴願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在本市○○○路○○號○○樓之○○、○○、○○、○○、○○經營「○○遊
      樂場」,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該遊樂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
      八年四月十九日止暫停營業,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建一統字第七0一三0五二
      八號核准通知書准予暫停營業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該
      遊樂場復業登記,本府建設局基於電子遊藝場業有礙公共安全、安寧、公共利益之虞,
      對本市該業登記家數應予限制之考量,類推適用行為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
      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建一統字第八0一00五四八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否
      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已停業者申請復業之登記得
      否類推適用行為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限制尚有疑義,以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二一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另為處分。」
      本府建設局重為審查,以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建商字第八八0九二一0二0
      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訴願人則以本府建設局遲未另為處分為由,先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由經濟部受理。於經
      濟部審理期間,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公布施行,再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復業登記。嗣以本府建設局未按商業登記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十五日期限內核復,應作為而不作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本府建設局嗣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0五0八四號營利事業登
      記補正通知書函復訴願人略以:「......各單位意見:一、國稅局稽徵所:准。二、商
      一科:貴商行申請復業乙案,查正在訴願中,俟經濟部訴願決定後將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另請檢附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圖說及核准
      平面圖說併原申請案全卷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十號服務櫃臺,俾先行會請相關單位審
      核。」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對上開補正通知書不服。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復業登記,為研商上開條例施行所生相關問題,本府相關機關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研議,本府建設局並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三字
      第八九二0九0一000號函請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調查停業後申請復業之電子遊戲場業
      者登記所在地方圓一000公尺以內住民對該業申請復業之意見,並無訴願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在直
      轄巿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巿政府。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建商統字第九0一0五
      0八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係於案件審查階段,告知訴願人其申請復業案之辦
      理進度及應補正之資料,未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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