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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五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北
市文建字第八九二三四五六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段○○小段○○號
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認定系爭土地其
上有一間面積約六平方公尺違規廁所,係屬於既存違規建物上重新修繕而成,並非合法
之建物,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一月四日
北市文建字第八九二三四五六九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八
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文建字第九0二0二五三五00號函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不服本所九十年一月四(日)北市文建字第八九
二三四五六九00號函行政處分......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於
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經申請人提供之門牌資料及建管處之認定,確為民國五十七年
前之既有建物(含廢棄豬舍及廁所約六平方公尺),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
發暫行處理原則』之規定尚符,已撤銷原處分,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北市文建字第九
0二0一九六二00號函重新核發證明書。......」,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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