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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1.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八一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臨檢時查獲本市內湖區○○路○○號○○樓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無
      照經營○○撞球場,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二三八二
      二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
      規無照經營○○撞球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八一三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七九一0一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八一三九00號函所為對 臺端無照經營撞球場之裁罰,令為適
      法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訴(卯
      )字第九0二0八六0一一0號函辦理。二、案經本處重新審查原處分所據之本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九0六二三八二二00號函暨檢附之
      臨檢紀錄表載明:『現場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受僱於○○
      ○無照經營之○○撞球場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合與 臺端所訴稱『非為球場負責人
      』等語相符合;準此,本案即經審認原處分有撤銷之原因,且 臺端所述並與實情相符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為撤銷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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