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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罰鍰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案外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之建築物,未經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證,先後開設「○○舞場」及「○○PUB」,分別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七八四0號函及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商
字第八九0四九七二000號函,各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及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惟均積欠未繳納。
三、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該址開設「○○餐廳」經營舞場業務,經本府依商業登記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六二八九0一號及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四二九00號函等,先後處以新臺幣二萬元及三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臨檢,查
獲「○○餐廳」有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店內消費,萬華分局乃以八十九年十月
十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八三二00號函移請本府社會局及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等機關依權責卓處。嗣經本府工務局核認上開地址建築物,未經核准違規使用為○○
餐廳PUB,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八九五六0七號公告勒令停止使用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請求撤銷上開地址建築物之停止使用,經本府工務局
等相關機關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聯合會勘結果認原缺失已改善完畢,訴願人並繳清該址積
欠之罰鍰後,本府工務局乃以九十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二四0000號函復
訴願人,同意撤銷停止使用公告。訴願人以其代繳納之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七八四0號函及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
四九七二000號函之罰鍰處分,非其經營期間之違規罰鍰,請求退還為由,於九十年
三月十三日經由本府建設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關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府建商
字第八九0四九七二000號函部分,業經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第
0九00六三二四0五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有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
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七八四0號函部分,嗣經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九0)訴字
第0九00六一九八0五0號函移由本府審理。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並非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八二六七八四0
號函所載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受處分人,其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為恢復營業地址
建築物之使用,而逕自代受處分人○○○至本市商業管理處繳納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其間並無本府建設局責令其代繳罰鍰義務之行政處分存在。又依訴願
人所提訴願書之內容,僅係單純請求退還代繳之罰鍰,本府建設局並未就其請求退還代
繳罰鍰為准駁之處分,是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非適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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