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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九0六六八三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設「○
○網路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
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三、因訴願人所開設之「○○網路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
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以九
十年七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七七七00號函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七0八六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四、嗣經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訴願人所開設之「○○網路社」
進行商業稽查,查獲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
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商業稽查紀錄表,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六八三三
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五、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戳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證,而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
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三十日內提起
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該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八日)代之,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公文流程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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