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0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經營電腦遊戲業(市招為○○
站),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四四二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八四八二00號函,審認訴願人涉
嫌再次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營業場所,並據以
認定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0九一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二八八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0九一00號函對貴公司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
業場所所為之行政處分......說明:......二、本處旨揭處分以 貴公司於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經營電腦遊戲業,再次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
時至下午六時進入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
七日內改善。經依職權審酌貴公司與○○○先生之合意終止契約書,本件受處分營業場
所之違規行為,係他人所為,或貴公司於萬芳分公司歇業後,同意他人繼續以貴公司名
義營業,容有再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既有瑕疵,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