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八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星期四)二十二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二一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
    九八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
      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
      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
       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
       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又臨檢當時訴願人並未在場,原處分機關卻以此為處罰,原處分顯有未洽,自應予以
       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星
      期四)二十二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
      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
      機關係依據經訴願人員工○○○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訴願人僱有員工
      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實難以負責人並未在店內為卸
      責之詞,故訴願人所訴,顯無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