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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六0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巷○○弄○○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十四時
    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
    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上開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精神
      ,在於非假日及例假日之區隔,以假日而言,其規範為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稽
      查時為暑假期間,故未違反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例假日進入店內消費之
      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十四時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
      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
      導稽查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人○○○、○○○、○○○、○○○、
      ○○名冊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該自治條例在於區別假日及例假日
      之分,假日之規範為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
      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正逢暑假,故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節,惟
      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
      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基於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身心發展之健全
      ,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
      所限制,且不因例假日或暑假期間而有所不同,訴願人所主張各節,
      顯為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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