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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地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九三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四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五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遞送訴願書,經該院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高行百文字第一六八0八號函以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因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八
      三四四0一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矽谷基地行即○○○君」,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兒童福利法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
      :「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
      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
      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
      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當時這些未滿十
       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
       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
       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
       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
       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四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等五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
      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
      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按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
      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
      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
      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
      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前揭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
      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復查首揭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
      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訴稱各節,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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