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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七一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
    ○號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四十五
    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等十一名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
    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0三一七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
    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一二七一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該函之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四
    九五00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企業資訊社即○○○○」,並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施行後,
      未見主管機關宣導,以致多數業者均未知其規定之內容而無所適從。
      再者,顧客至訴願人處消費時,僅表明其已滿十八歲,並未攜帶身分
      證,實際上訴願人無法以外貌判斷其是否已滿十八歲。訴願人不能強
      迫其提出身分證明,只得依其所述讓其入內消費。況執法員警對未帶
      身分證之消費者,亦係依其外貌判斷,即開單告發,實欠公允。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星期四)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訴願人之
      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等十一名於週一至週
      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調
      查)筆錄及○○○等十一名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本件訴願人訴稱未滿十八歲之顧客往往
      自稱已滿十八歲且未攜帶身分證,訴願人不能強迫其提出身分證明,
      另執法員警對未帶身分證之消費者,亦係依其外貌判斷,即開單告發
      云云。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
      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況據現場負責人○○○之偵訊(
      調查)筆錄中記載:「......問:你是否知道少年未成年?少年何時
      進入消費?貴店有無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答:我知道他們未成年..
      ....沒有查驗......」,是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據。又依卷附本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談話)筆
      錄,就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消費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等十一名之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均有詳細紀錄,故訴願人訴
      稱執法員警係依外貌判斷開單告發,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人
      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未見主管機關宣導乙節,查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略以,上開自治條例係於今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公布施行,自該自治條例施行以來本府除加強宣導外,並將相關規
      定公布於原處分機關之網站,應無訴願人所稱之情形,併予指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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