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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0五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七六)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
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執行資訊休閒業
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人○○○等七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0五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
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
施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
為之,方謂合法。
(二)按「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及「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
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禁止未滿十八歲(十五歲
)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惟訴願人乃一介平民,有何法律上權利可任
意查驗不特定第三人之身分?又如何禁止?自治條例並未明文授權
訴願人得依法執行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權利,竟強制要求訴願人
履行法無明文之義務,顯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定。且以「和氣生財
」「以客為尊」之商業習慣,強制禁止消費者消費之行為,實無期
待可能性,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前開規定,原行政處分應為
無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等七人進入其
營業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青少年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準此,訴
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之身分、年齡之公權力,原
處分機關命其強制禁止消費者之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系爭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按上開
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
之人年齡限制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
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
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
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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