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0五五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星期五
    )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臨檢時,查獲其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
    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六四四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0五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
      五九八0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即○○」(處分書日
      期、文號同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五歲(十八歲)之人進入,當時
       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
       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
       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
       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
       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
       不當之法令所科處之罰鍰,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
      任由未滿十八歲之○○○等三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
      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等情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訴願人任由未滿
      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其所
      違反者,係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說明如前,核與
      訴願人前揭主張無涉,是訴願理由所訴,顯有誤解,應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