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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四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及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
    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七
    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
      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由總統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
      行,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此法為之
      ,方謂合法。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三
      讀通過,惟其未具期待可能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亦應違憲而
      無效。按原行政處分內容係命令訴願人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
      場所,惟訴願人於法律上並無此等權利及義務,該自治條例亦未明文
      授權訴願人此項權利,原處分機關竟強制要求訴願人履行法無明文之
      義務,顯已違反憲法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在
      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
      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
      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
      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青少年人員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雖經臺北市議會三
      讀通過,惟其未具期待可能性,以之為依據之行政處分,亦應違憲而
      無效乙節,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
      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
      三00號令公布,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
      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
      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
      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
      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
      ,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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