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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五四八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街○○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分臨檢
    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五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十月三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合法設立於臺北市之營利事業單位,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該自治條例之
      施行,未予宣導,訴願人至遭臨檢之時方得知有此自治條例,顯有強
      行入人於罪,訴願人實在不服,且難維公信。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西湖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
      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臨檢現場
      人員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
      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
      公布施行,且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
      ,自屬有效,原處分機關應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
      而負有義務,不得以不知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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