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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乾洗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三二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九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
五歲之人○○○等五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因違反上開規
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
一八五00號函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一六0四四三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關於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
確,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
七一九九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宏)乾洗店即○○○」,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
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市網咖協會並未通知訴願人該自治條例已三讀通過,若訴願人已
知三讀通過,必會嚴格執行法律規定。
(二)訴願人於收到第一次罰單時,與原處分機關協商同意,若訴願人在
六月底前停止營業,第二次罰單即不開。訴願人依約於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三日終止營業,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約不再處罰;且依相關單
位所云,法規規定同一自治條例在三十天內不得重覆開處罰鍰。望
貴委員會能讓訴願人繼續營業。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時十分查獲訴願人任由未
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等五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
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約定於六月底前不再處罰鍰,
且依相關單位所云,法規規定同一自治條例在三十天內不得重覆開處
罰鍰乙節,經查訴願人前因相同事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一八五00號函處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又依據前揭卷附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臨檢紀錄表所載,訴願人再次
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等五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則訴願人未依規定改善,於
裁罰後,再次經查獲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之違章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自治條例所為之裁
罰自無違誤;又該自治條例並無三十日內不得重覆處罰之規定,訴願
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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