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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0九二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三)二十三
    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
    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少行字
    第0九一六一一0九0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七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三0九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又本件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不明
      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
      三七0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
      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
       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
       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
       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
       已經營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
       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星期三)二十三時十分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
      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捺按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
      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現
      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予以審
      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
      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
      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
      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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