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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二六一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
    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星期四 ) 零時四
    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及○○○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0八五六二
    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五二
    六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該函於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書因受處分人誤植,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八二八00
      號函更正為「受處分人:哈啦樂園企業社,統一編號:一四七一五五
      一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深夜十時對於進入消費之客人均檢查身
      分證件並一一核對,本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係本公司之員工(
      工讀生),當時正為顧客測試機臺並非為消費行為;另○○○係持用
      已成年之他人(胞姊)之證件欺矇現場負責人之查驗而進入,身分證
      件上之照片欲與本人百分之百辨認實有困難,訴願人實已盡最大之注
      意義務預防少年在內逗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訴願人既
      無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星期四)零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於週一至
      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員工○○○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
      ○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深夜十時對於進入消費之客人均檢查身分證件並一
      一核對,本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係本公司之員工(工讀生),
      當時正為顧客測試機臺並非為消費行為;另○○○係持用已成年之他
      人(胞姊)之證件欺矇現場負責人之查驗而進入,身分證件上之照片
      欲與本人百分之百辨認實有困難,訴願人實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預防
      少年在內逗留,其並無故意過失等節。經查上揭○○○之偵訊(調查
      )筆錄雖載明○○○係訴願人僱用之工讀生,惟○○○亦自承於臨檢
      當日其係休假;又由○○○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店方要我出
      示證件,但我未帶,並欺騙店方人員我已滿十八歲了。」是訴願人既
      僱有員工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然
      仍任由未滿十八歲之員工於休假時午夜逗留系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
      戲,又系爭營業場所現場員工雖係遭○○○欺騙,卻仍於其未帶證件
      之情形下,未再加查證或即禁止其進入營業場所,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顯無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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