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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開設
    「○○釣蝦」場,經營其他娛樂業(釣蝦場)、菸酒零售業及視聽歌唱業
    務,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乃
    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六四四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該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
      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
      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
      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
      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以欺罔手段,使訴願人簽名受罰,未告知訴願
      人之權利及可能衍生之問題。又查獲之卡拉OK係移動式,並未對外
      開放營業,平時僅供店內員工自行娛樂用,並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另營業登記事項欄內並無經營釣蝦場項目,在法令未完善前,不得歸
      責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開設「○○釣蝦」
      場,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
      業稽查,系爭地點營業中,現場設有一釣蝦池,供不特定人士釣蝦,
      並提供啤酒、飲料,另設置一包廂,提供投幣式卡拉OK伴唱設備,
      每首歌新臺幣二十元供客人歡唱。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營業事實。且經原
      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營利行號資料查詢等資
      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開設「○○釣蝦」場經營其他娛
      樂業(釣蝦場)、菸酒零售業及視聽歌唱業務等之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事後未提具相關事證空言辯稱卡拉OK並未對外開放營業
      ,僅供店內員工自娛,自不足採。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營業登記事項欄內並無經營釣蝦場項目,在法令未完
      善前,不得歸責訴願人,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乙節,按商業登記
      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
      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
      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屬違
      反該規定,訴願人既確有營業事實,而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訴願人自不得以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程序問題而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係
      原處分機關基於商業主管機關之立場(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
      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派員稽查商業經營之
      事項,依客觀事實所為之記載,並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是該商
      業稽查紀錄表之性質僅係商業經營客觀事實之記載,並無訴願人所稱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欺罔手段損及其權利之問題,訴願人所訴恐係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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