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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八三八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本市建商公司(八
      九)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E7
      01020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F11307
      0電信器材批發業。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F401
      010國際貿易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
      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變更所在地址為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並
      載明營業項目為:E701020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
      安裝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118010資訊
      軟體批發業。F401010國際貿易業。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CC010
      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CC01050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
      業。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建築管理法
      令等規定,會辦審查意見為:「營業項目部份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規定(第一至六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
      市商一字第九一0一二八三八七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
      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稅捐處
      :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1、營業項目部份不符土地使
      用分區規定(第一至第六項)。......【三】商業管理處:營業項目
      與原登記不符,若變更請於申請事項勾註。......」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
      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
      利事業登記○○中心 (以下簡稱○○中心) 提出申請。」第四條規定
      :「○○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
      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
      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
      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四
      、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
      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中心辦理
      。」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
      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
      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
      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期每季報
      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B 類│供商業交易、陳│B-2│供商品批發、展│百貨公司、商場、市│
    │商業類│列展售、娛樂、│   │售或商業交易,│場、量販店。   │
    │   │餐飲、消費之場│   │且使用人替換頻│         │
    │   │所。     │   │率高之場所。 │         │
    ├───┼───────┼───┼───────┼─────────┤
    │C 類│供儲存、包裝、│C-1│供儲存、包裝、│加油(氣)站、車庫│
    │工業、│製造、修理物品│   │製造、修理工業│、變電所、飛機庫、│
    │倉儲類│之場所    │   │物品,且具公害│汽車修理場、電視攝│
    │   │       │   │之場所。   │影場。      │
    ├───┼───────┼───┼───────┼─────────┤
    │G 類│供商談、接洽、│G-2│供商談、接洽、│政府機關、一般辦公│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或│   │日常服務之場所│室、事務所。   │
    │服務類│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所。     │G-3│供一般門診、零│一般診所、衛生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店舖(零售)、理髮│
    │   │       │   │場所。    │、按摩、美容院。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經交通部核准之第一類電信特許經營公司,如無進駐系爭地
      點所在之工業區,是否意味訴願人需另遷往他處?是否尚有其他彌補
      方式可行?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內湖區○○○路○
      ○號○○樓,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
      照,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原核准用途為「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
      用分區」規定,係屬C類(工業、倉儲類)第一組(C-1),供儲
      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惟訴願人於系爭
      建築物所欲經營之營業項目依其變更申請書所載為:「衛星電視K
      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一般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
      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其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營業項目,分屬B類(商業類)第二組(B-2
      )、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G-2)及第三組(G-3),
      分別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及
      供商談、接洽、日常服務之場所、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
      所。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系爭建築物須辦妥變更使用執照
      ,始得申請該等營業項目使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又依本府八十三年
      六月一日府都二字第八三0二七八九四號公告,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工業區中,使用類別
      為供輕工業使用者,其許可之使用組別亦不包括前述六項,是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本府統一發證聯合作業審核時,審認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營業項目部分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一項至第六項
      ),自屬有據。
    五、復查訴願人未申請營利事業項目變更,卻於申請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
      址變更登記時,於申請書逕自為與原核准營業項目不同之登載,此有
      訴願人原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其營業項目與原登記不符,並請其
      若欲辦理變更應於申請事項勾註,亦無違誤。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經
      交通部核准之第一類電信特許經營公司,如無法進駐系爭地點所在之
      工業區,將需另行遷往他處,是否尚有其他彌補方式可行乙節,按訴
      願人是否得於系爭建築物就其營業項目登記營業,原則上應視相關營
      業項目所涉之使用用途與該建築物之原核准用途是否符合建築管理之
      法規而定,此與訴願人經交通部特許經營第一類電信公司,係屬二事
      ,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是訴願人如仍欲於系爭建築物營
      業,自需依建築法令之規定先行申辦系爭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併
      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審核意見否
      准訴願人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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