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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三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號○○樓經本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派出
    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有經營
    酒家、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經營酒家、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三九七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
      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
      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
      釋:「....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三)
      『J七0二0七0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
      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
      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
      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
      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項目為小吃餐飲業,未經營酒家及視聽歌唱業務,對原處分
      則深感遺憾。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文山區○○路○○號○○樓以「○○
      小吃店」名義經營酒家、視聽歌唱業務,此有卷附本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略以
      :「....檢查情形....二、有三部投幣式卡拉OK供客人點唱(一首
      二十元):三、......除○○○為現場負責人外,餘五人均會陪客人
      不定時唱歌、飲酒、划拳,並領取客人所發小費(金額不定)。四、
      該店提供消費物品計有啤酒、茶葉、炒菜、小菜(瓜子、花生)、卡
      拉OK。」可稽,該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酒家、視聽
      歌唱業務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小吃餐飲業,且無經營酒家、視
      聽歌唱業務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內容係屬酒家、視聽歌唱業
      務,則依首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除應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外,登
      記營業項目亦應為酒家、視聽歌唱業務,始得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
      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視聽歌唱、酒家業務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酒家、視聽
      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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