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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三六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一)二
    十二時二十五分及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
    場所,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二
      六0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企業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且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
      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
      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又訴願人當
      時並不在場,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自有不當。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光明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一)二十二時二十五分
      及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查獲
      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
      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分別經訴願人營業
      場所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光明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及○○、○
      ○○之談話詢問筆錄、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談話詢問筆錄、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由前揭
      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談話詢問筆錄顯示該二人確係進入
      系爭營業場所消費,準此,訴願人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
      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所製作分別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
      按捺指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及○○、○○○之談話詢問筆錄、未滿十
      八歲之人○○○、○○○之談話詢問筆錄等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
      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
      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
      上之瑕疵,故訴願人所訴乙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又依據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臨檢紀錄
      表所載,該次臨檢所查獲進入訴願人營業場所之未滿十八歲之人○○
      ○並非進入該場所消費,僅係基於其工作,幫在該場所消費之客人送
      雞排,此情形是否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欲規範、
      處罰之範圍,不無疑問,惟查此次臨檢紀錄表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唯一
      依據,是其尚不影響本件訴願人前開違章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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