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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八四四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
      :「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本府核准,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弄○○
      號○○樓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三)二
      十三時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王00於週一
      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又私設門禁管制,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
      六三三0一四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款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七八四四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星期二),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
      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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