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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店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四六九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星期一)二十三時十六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經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等三人及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擇一從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
四六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
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四四六九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
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是日
為星期日,故期間之末日延至次日即九月二十三日(星期一)。本案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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