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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一三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街○○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
業。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二
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
歲之人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
所。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
一六三0六二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二一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本件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未臻明確,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六四一
五0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
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
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
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
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
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
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
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中所指訴願人有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
入,惟當時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均
先行離開,訴願人並未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及
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
,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
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所科處
之罰鍰,顯無道理,亦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星期三)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
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滿
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
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及○○○與未滿十五歲之人何○○及未滿十八歲之人鍾○○之偵
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
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
開云云,按首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
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
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
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首
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
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同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則係規範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之時
間,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
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
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
其理至明。訴願人主張,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
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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