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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二三四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
戲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
十七時四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北投分局乃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0五九三00號函通報本府建
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0七八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二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
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
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
分。」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
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
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
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
(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
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
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
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
利法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上開二法並未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電腦
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少年福利法中所謂足以妨礙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之場所,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
反母法授權之法令,該法令既不適當,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
所科處之罰鍰,顯無道理,不具正當性。又自由權為憲法保障之範圍
,除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外不得立法限制,原處分機關引用上
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亦有違憲之虞。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十七時四十分至訴
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等二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
經現場負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
錄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之談話(詢問)筆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
及兒童福利法而來,並不包括電腦遊戲業場所,及原處分機關與市政
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並科處罰鍰,顯無道理,不具正當性
,亦有違憲之虞云云。按前揭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
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
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
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
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前揭兒童福利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
有罰則;而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
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
入其營業場所及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
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
其營業場所,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又本件訴願人任由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應係違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與該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無涉。是訴稱各節,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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