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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八六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三九二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八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循臺北市各項法規,市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從未告知,且相關機關未曾給予訴願人書面告知,致訴願人在毫不
      知情之情況下違法,訴願人並非知法犯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任由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及在場人○○○簽名之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
      ○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等相關機關未曾向其宣導法令,其觸犯法令並非知法犯法,應不受
      處罰云云,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而訴
      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經本府核准營業,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應可
      經由同業、報章媒體或原處分機關網站等途徑得知,尚難以不知法律
      為免責之理由,故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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