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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二四九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前因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九七
    四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星期六)一時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
    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游○○於週六、例假日夜
    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六七八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二四九00號
    函加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又原處分因受處分人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
      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一三四0
      一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社即○○○」,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
      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
      十六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禁止青少年於夜間十時後進入,早有
      約束,並按規定於明顯處張貼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於夜間十點後不得
      滯留,也詳加教育員工。本件係因該名少年於服務人員交班之際,混
      入店中,服務人員未察覺疏忽,等服務人員請其出示證件時,該少年
      故意用手擋住日期,刻意欺瞞,因該少年亦將屆齡,才使服務人員一
      時疏忽,並非訴願人縱容。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康樂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星期六)一時十五分至訴願人
      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游○○於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該名少年於服務人員交班之際,
      混入店中,服務人員未察覺疏忽,等服務人員請其出示證件時,該少
      年故意用手擋住日期,刻意欺瞞,因該少年亦將屆齡,才使服務人員
      一時疏忽,並非訴願人縱容云云。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
      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
      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
      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
      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
      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該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
      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
      易對象之選擇及進入時間有所限制,則訴願人既僱有員工並於營業場
      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訴願人既自承其有疏
      忽而未察覺,難謂其無過失,其主張免罰,自不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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