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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四九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星期
日)七時二十七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例假日夜
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八二五六00號函知本府建設局等
相關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七六四九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且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
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
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
確。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在該自治條例通過前,
已經營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輔導期間,如今一年期間未過,原處
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星期日)七時二十七分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余○○於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之偵訊
筆錄、談話偵訊筆錄、未滿十八歲之人余○○訊問(調查)筆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違
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
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
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
訴願人稱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明定,應予電腦遊戲業者
一年輔導期間乙節,查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
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
,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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