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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三六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星期一)十六時五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
下午六時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等三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且前因違反上開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五四00號函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七0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規定:「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前次受罰後積極改善,於入口明顯處
張貼標示「未滿十八歲,不准入內」。然本次遭查獲之少年均為年近
十八歲之人,且值班人員均已說明未滿十八歲不可進入;是訴願人已
善盡遵守法令,並非明知故犯。訴願人自該自治條例公布後,謹慎奉
行,本次乃一時輕忽執行未符週全,請予以從輕處罰。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復查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十六時五十五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等三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訴願
人之工程師○○○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關於訴願人主張已充分善盡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之義
務,只為一時輕忽乙節,按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
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
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及進入時間有所
限制;本件訴願人雖依規定於入口處明顯標示警語,然未積極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營業場所即屬違
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五
五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改善,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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