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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二0四00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德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星期二)十五時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
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一七一
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訴願人
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一六四九0三七00號函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
二0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
願,十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
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且命令於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
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
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
(二)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中規定於該自治條例通過前
,已經營存在之業者,給予一年之輔導期限,如今期限未過,原處
分機關卻以取締替代輔導,顯失立法之美意,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行為應注意比例原則,本件原處分擴大
為處罰新臺幣六萬元,並不適當,敬請更為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八德分公司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星期二)十五時
三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該分公司任由未滿十
八歲之張00等三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進入其營業場
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
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製作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
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
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
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關於訴願人陳稱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予業者一年輔
導期限乙節。按前揭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自治條例公布施
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
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該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並非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故訴願人所訴各
節,顯係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
0三七00號函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十六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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