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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一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地下○○樓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
    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餐廳
    業務經營酒店業務(無陪侍)〔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四五‧四六平方公尺
    〕」。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前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建商
    字第九00五二八0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
    案,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一時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臨檢時,查獲該餐廳有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四二八二八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一六五五一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
      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
      ,得按月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營業場所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具供人唱歌,
      僅係為招攬客人之服務,作為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用,本案依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三五五四一號函釋
      規定應毋須登記為營業項目。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營餐廳業務經營酒店業務(無陪侍)。嗣
      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一時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臨檢時,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此有經
      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
      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701030視聽
      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是訴願
      人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營業;惟觀
      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項目未包括「視聽歌
      唱」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
      經營視聽歌唱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訴
      願人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本府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業務在案,訴願人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是原處分機關
      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訴稱營業場所附設之卡拉OK伴唱機具供人唱歌,僅係為招
      攬客人之服務,作為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用等節,經查依前揭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違法
      (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該址佔地約一一0坪,開放式桌椅
      八組....包廂八間,內均設有伴唱設備及桌椅......。二、....僱有
      四名服務生負責幫客人清理桌面、點歌、拿毛巾,該址消費方式:每
      人頭三百元,洋酒三千元、啤酒一百元::」,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為招攬消費者設置視聽伴唱設備為其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
      ,並無不當;且就其整體經營型態以觀,其合理之消費成本,實已包
      含視聽歌唱設備之使用在內,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處以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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